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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夏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逐步确立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登记结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等有很大差异,双方的矛盾显现。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有的义务。双方实际分居达到三年多。2009年11月,原告向贵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贵院以(2009)嘉善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但至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往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儿子的学杂费、医疗费凭据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村14号房屋一幢)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5、被告写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两封。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朱某甲答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离婚过错在于原告,理由如下:1、原告自1995年与我结婚以来,长期对我不冷不热,以至我患上了精神抑郁症,常年靠服用安眠药才能入睡;2、结婚14年,原告从未尽过家庭义务,所有经济收入据为个人所有,从不负担家庭开支;3、原告从未叫过我父母一声“爸、妈”,更没有孝敬过他们1分钱或者一件衣服。二、同意儿子由我抚养,但原告每月需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1、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在我银行卡上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领取4万元、2008年8月31日领取1.5万元、2008年9月29日领取1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我卡上共8万元,其中4万元是我母亲的钱,请求法庭判其归还4万元给我母亲,另4万元作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至于原告多年的经济收入没有共同负担家庭开支,我可不与其计较;2、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村14号的房屋属我父母所有,我们自结婚开始寄居父母家;3、共同债务2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在我父亲病危时原告拒绝归还我母亲的4万元,为给父亲治疗和安葬,我只得向外借款,2008年12月12日向马杏宝借1万元,2008年12月17日向李建借1万元。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在诉状中指控我与其他女子关系不清及弃家庭于不顾,这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不实之辞。本人是个老实人,为家庭勤恳工作,原告经常在外跳舞玩耍,不顾家庭和孩子,还以我患抑郁症和腰椎病为由,不尽妻子义务,怂恿孩子从中作梗,早已打算与我离婚,骗去我银行卡上6.5万元钱也是在其计划之中。2009年11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以(2009)嘉善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为了孩子,我曾多次寻至其娘家,望能挽回我们的婚姻,但原告均避而不见。现我已伤心之至,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甲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马杏宝借款10000元、2008年12月17日向李建借款10000元;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账户上的钱被原告转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夏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朱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夏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电子邮件两封,被告朱某甲认为这两封邮件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外遇。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即借条2份,原告夏某认为这两张借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根本没有向别人借过钱。本院认为因原告对2份借条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原告夏某认为这张卡上是有8万元钱,但其中的4万元钱是我的。而且被告给我这些钱的时候,他还有债权在手里,别人也向他借了钱。本院认为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上的8万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8年2月4日,被告朱某甲在账号为43×××06的账户上存有8万元存款,2008年7月27日、2008年8月31日和2008年9月29日,原告夏某分三次从该账户领取了6.5万元存入其另外个人账户。2009年12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另居,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不合,且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分居至今,经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村14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所称的债权4万元、被告所称的债务6万元,因双方均予以否认,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2008年2月4日存入被告账号为43×××06账户的8万元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已支取6.5万元,故应返还被告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胤涛由被告朱某甲教育抚养,原告夏某每月给付被告朱某甲儿子生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给付一次),朱胤涛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朱胤涛独立生活止。原告夏某有探望婚生子朱胤涛的权利,被告朱某甲应积极予以协助;三、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朱某甲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