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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罗某。被告顾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一名。后因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顾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目前,被告离家外出。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目前原、被告虽分居,但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于2008年9月分居至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