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上诉人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苗某某在承包孝丰横柏石矿期间,王某某承揽苗某某的石料铲运工作。为明确权利及义务,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苗某某全年生产石子量为25万吨,期限暂定二年,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铲运到被告生产的机头止,每吨为人民币2元;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苗某某必须每月保证支付王某某油款、驾驶员工资及铲车的分期付款,其他积款年底付清。苗某某当时有二台碎石机,一台自已经营,另一台承包给案外人徐某某经营(王某某称其是在2009年1月3日之后才知情,此前一直以为是苗某某一人在经营),徐某某的石料由苗某某供应至碎石机机头,石料铲运费由苗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并由苗某某支付,铲运费为1.4元/吨。2004年4月7日,因苗某某承包的石矿发生工伤事故被政府责令停产。2009年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苗某某于当日出具22000元的欠条给王某某。2009年3月9日,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向苗某某领取15000元。另,2009年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苗某某出具的22000元欠条已包括王某某为案外人徐某某铲运石料的报酬。王某某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苗某某立即给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8169元(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诉讼费由苗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苗某某立即给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12982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2000元欠款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15000元欠款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8日)。苗某某原审答辩称:一、苗某某出具给王某某22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苗某某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09年1月3日,而王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以借款的形式从苗某某处领取15000元,因此,单一从欠条和借款来讲,王某某起诉要求苗某某支付22000元欠款也不符某某观事实。二、从2003年始发生运输和铲运费帐目来结算,双方间的收与支是平衡的。苗某某累计应支付王某某石料运输和铲装费为256743.73元,而王某某从2005年5月2日起在苗某某处的借、领款累计为256748元。因此,苗某某不欠王某某款。苗某某在支付王某某最后一笔款15000元后,王某某未将22000元的欠条退还苗某某,苗某某因与王某某系同村人且近似朋友关系,也没主动向王某某索要欠条,之后把这事也忘记了。三、王某某虽给案外人徐某某铲运石料,但其铲运费应由苗某某支付,其与徐某某不直接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间的石料铲运承揽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某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苗某某理应按约支付王某某报酬。现苗某某拖欠王某某石料铲运报酬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苗某某在出具22000元的欠条后,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领款15000元,双方在诉讼中均有抵销的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苗某某尚欠王某某石料铲运报酬7000元。苗某某除应支付王某某上述欠款外,尚应赔偿王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苗某某对王某某提出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经核算,苗某某应支付王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7683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7000元欠款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15000元欠款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苗某某给付王某某石料铲运报酬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83元,合计1468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苗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元(已减半),由王某某负担160元,由苗某某负担120元。宣判后,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22000元的劳某某已支付给王某某,但忘记将22000元的欠条从王某某处取回;2、不存在赔偿王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三组新证据:一、2003年王某某明细帐,是从原始帐目上抄写下来的,证明王某某和苗某某的业务往来明细款;二、2004年2、3、4月王某某铲装款,证明案外人徐某某的款始终和王某某不发生法律关系,是由苗某某支付的,因此徐某某的帐目是包括在苗某某的22000元中的。总帐目是25万多;三、王某某于2003年5月2日起从苗某某处领取的款项。证明总帐目款和已经支付的款只相差了4元多,证明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王某某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由苗某某自行编制,没有经过王某某签字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里面所记录的数据均不属实。对于苗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由苗某某自行编制的三组证据内容未经王某某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苗某某是否应当给付王某某7000元及利息损失7683元,合计14683元。王某某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后,苗某某未依约支付石料铲运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苗某某在出具22000元的欠条后,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从苗某某处领款15000元,双方在诉讼中均有抵销的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苗某某尚欠王某某石料铲运报酬7000元并无不当。苗某某无法证明其所称22000元的劳某某已支付给王某某,但忘记将22000元的欠条从王某某处取回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苗某某尚应赔偿王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得当,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