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甲与江某某、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江某某,范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范乙。原告范甲诉被告江某某、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两被告2008年3月份以开宾馆所需投资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因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于2008年3月22日原告如数借款16万元给两被告。原、被告发生借款时双方没有书写借条。到2008年7月份原告听到传言“两被告的生意不佳”,于是由原告叫来两被告及两个见证人到场,由被告江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分文未作偿还给原告,业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无果,更令原告想不通的事还是原告债权到期时,两被告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时到今日就本笔借款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数万元利息。目前原告也没有任何能力为其继续垫付资金,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只能举状求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属违约,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二、判令两被告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本笔借款清偿完毕某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真实身份关系。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真实户籍关系。三、借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范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范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甲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吴高敏人民陪审员 力 盈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