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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氨××厂、海盐××氨××厂为与被告海盐县××厂买卖合同与海盐县××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氨××厂,海盐××氨××厂为与被告海盐县××厂买卖合同,海盐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海盐××氨××厂。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村××组。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海盐县××厂。住所地:海盐××××山河村。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海盐××氨××厂为与被告海盐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9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往来账款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09元。对账单签署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912.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96.5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5396.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309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309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氨纶包覆纱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5309元。对账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912.50元,余款25396.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30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已支付货款9912.5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96.5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9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氨××厂货款2539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