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颜甲。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与柴甲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向被告转让赣e×××××号普桑轿车一辆,转让费10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元。2007年9月5日原告与柴甲经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其中赣e×××××号普桑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08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车辆转让款10000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收到由颜乙、柴乙两夫妻转交被告车辆转让款70000元,尚欠余款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辩称该车辆转让款已支付给颜乙、柴乙两夫妻36000元,并出示付款凭证,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34000元的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富场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赣e×××××号普桑轿车归还原告所有的事实。2、收据收条共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答辩称:1、2007年4月柴甲将赣e×××××号普桑轿车转让给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车辆转让款为10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3月2日由颜乙(柴甲姐夫)代收20000元,2009年7月18日由柴乙(柴甲姐姐)代收70000元、14000元二笔,70000元由柴乙转交给原告。2010年2月11日柴乙代收2000元,除70000元转交外,余款36000元颜某某、柴乙没有交给原告。2、颜乙与柴乙系夫妻关系,而柴甲与柴乙系姐弟关系,被告支付款项时经颜乙,柴乙一再要求由他们转交。并经柴甲同意后,被告才将款项转交给颜乙,柴乙,由他们转交,并出具收款凭证。被告认为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被告要求支付车辆转让余款34000元,应由颜乙、柴乙归还,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颜乙、柴乙款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潘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柴甲向被告转让赣e×××××号普桑轿车一辆,转让费10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元。2008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车辆转让款10000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收到由颜乙、柴乙两夫妻转交被告支付的车辆转让款70000元。另查明,2007年9月5日,汪某某与柴甲经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赣e×××××号普桑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柴甲与被告关于的车辆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定履行。2007年9月5日汪某某与柴甲协议离婚,赣e×××××号普桑轿车约定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即享有收取该车转让款的权利。被告抗辩认为车辆转让余款34000元应由颜乙、柴乙归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颜乙、柴乙代收原告所有的转让款是经过授权等合法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转让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转让款及利息共计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