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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勇、李宁,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因为酗酒,回家后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并将家里的东向砸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其实没有矛盾,夫妻感情亦未破裂,表示愿尽力改正自身不足,争取夫妻和好,改善双方关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以来,被告喝酒后,回家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家里的东向砸毁的行为,原告认为严重伤害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性格问题常为家务琐事发生打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尽力改正自身不足,争取夫妻和好,改善双方关系,因此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同时,原被告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