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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薛业帅与王应贵欠水泥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业帅,王应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薛业帅被告:王应贵原告薛业帅与被告王应贵欠水泥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业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业帅诉称:被告王应贵在长集承包修村村通水泥路,从我处购买水泥,言明货到付款。水泥送到后,被告以工程款暂未结下来为由,仅立3张条据,共欠水泥款8576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应贵及时偿还货款85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应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应贵在长集镇承包村村通修路工程,先后从原告薛业帅处购水泥多次,当时双方言定货到付款,水泥送到后,被告王应贵以工程款暂未结算下来为由,先后仅给原告出据3张欠条,计款85760元(其中于2009年5月26日立据欠水泥款分别是15760元和20000元,同年9月20日立据欠水泥款5万元)。嗣后,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无着,2009年12月初被告携带家眷外出,不知去向。无奈原告薛业帅于2001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应贵偿付货款857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据,城关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霍邱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应贵拖欠原告薛业帅水泥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虽未到庭,但有所立欠据为凭,对其合法的债务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贵偿付原告薛业帅货款85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王应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