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朱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