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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20日被告毛某某到原告处借得6849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某作为毛某某之妻,理应对其婚姻期间毛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久拖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6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毛某某、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反映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日离婚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柴某某在本院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68496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写明借到王某某现金50000元和18496元。该借款被告毛某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两被告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毛某某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毛某某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由于被告毛某某借款后不久就与妻子柴某某离婚,难以说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84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明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