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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