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伍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伍某。被告:章某甲。原告伍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章某甲没有尽做丈夫的责任,平时对原告伍某的生活漠不关心,又处处阻止原告伍某外出打工;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章某甲从未关心过原告伍某母女俩,也从来不给生活费用,且被告章某甲母亲也从未照顾过原告伍某和小孩;期间,原告伍某经常回娘家,被告章某甲也不打电话关心;后经当地村干部调解,被告章某甲仍对原告伍某不理不睬。2009年10月起,原告伍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伍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女儿章某乙随原告伍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章某甲负担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原告伍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的事实。被告章某甲辩称:被告章某甲对原告伍某的生活是照顾关心的,目前夫妻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章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伍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章某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特别是经济问题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除此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