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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5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和2010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甲以缺少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息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甲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帐号:××)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1张乙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卡号:××)明细对帐单5张,证明除借条中的借款外,原告还汇给被告933459元。被告辩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18万,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已还给原告。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甲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王甲借款20万元(其中18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4月14日,原告汇给被告2万元;2009年5月1日,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汇给被告1万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汇给被告10005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汇给被告10005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代被告汇给被告的客户褚某某123359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汇给被告3万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汇给被告10万元;2010年2月3日,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2010年2月6日,原告汇给被告4万元;2010年2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2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人民币1133459元。2009年9月6日,被告汇给原告6万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汇给原告10万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汇给原告2万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汇给原告3万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汇给原告3万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其姐夫徐某某汇给原告631267.47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汇给原告10万元。以上共计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71267.47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2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王甲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2191.5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20万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62191.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08.50元、被告张甲负担17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