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查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查某乙。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信任,相互间又缺乏沟通,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0年7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相识后经过2年多时间结婚的,故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第二年生育了女儿,家庭和睦,之后双方虽有口角,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回娘家居住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分居。即使双方分居一、二个月也远远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轻率提出离婚既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查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查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7月底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