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锦道与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道,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法定代表人:何建国。委托代理人:陈进友。上诉人黄锦道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7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被告进行拆迁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经协商,在原告分担部分费用情况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1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部分养老保险费,并于2007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的档案材料仅反映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社保部门便以1973年12月作为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起算点,并据此确定原告每月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此后,原告认为其于1972年4月参加工作,但由于被告没有向社保部门提供能真实反映其参与工作时间的材料,导致社保部门认定的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短于实际情况,致使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少于其应得的数额,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但与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12月9日,原告黄锦道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年5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972年4月至1973年11月社保费用883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于1972年4月参加工作的证据,仅为2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而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可信度低;而被告提供的多份原告的档案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参与工作的时间为1973年,并且,原告又曾在其他诉讼中自认其于1973年参加工作的事实,因此,社保部门依据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推定的原告于1973年12月参与工作的事实能够得到优势证据的证明,因此,可信度较高,故予以确认。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失实,造成社保部门据此依法认定的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不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由于社保部门依据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推定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比原告主张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信度更高,原告不会因为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确切或者失实而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锦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锦道负担。黄锦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可信度低。上诉人曾对原审法官说如果需要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可以把他叫来。但法官说叫来也没用。二、至于上诉人在上一次诉讼中陈述系1973年进厂,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厂里只把上诉人的社保从1973年开始计算,那么没有1972年的证明上诉人的要求就没有依据,所以打算少了一年多就算了。三、厂长在原审开庭时都没有出庭,如果被上诉人有道理的话,厂长不会不出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的两份证人证言没有事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正确。二、从有关材料看,被上诉人都是1973年进厂,而且在前几次诉讼中,上诉人也认为自己是1973年进厂。现在仅凭出纳回忆并不准确。当时因过了诉讼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三、被上诉人已办理了委托手续,厂长可以不出庭。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锦道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1972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证人何某陈述,证人当时担任厂里的出纳;上诉人于1972年进厂,具体是几月份已经记不清楚,上诉人进厂的时候在厂里做木工和油漆;有关的档案材料原来是城东办事处管的,后来移送到二轻公司,不知道怎么就弄丢了,现在也找不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仅凭回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证人何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档案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是1972年4月还是1973年。被上诉人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于原审中提供的1980年、1983年、1989年工资调整审批表均清晰载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3年,该三份工资调整审批表系历史形成的档案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力强。上诉人在其他诉讼中亦自认其于1973年参加工作,并提供上述三份工资调整审批表作为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于1973年参加工作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黄锦道诉称其于1972年4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提供了证人林某的书面证言和证人何某的证言。因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反驳上述档案材料,因此,上诉人关于其系1972年4月进厂工作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被上诉人温州市传动机械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现针对该法定代表人不出庭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锦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