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吉年与朱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年,朱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6号原告:吕吉年,30101255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工联村九进路23-2号。委托代理人:吕春伟,1963年7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3********,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岳飞,619660609471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岩下村双狮路16号。原告吕吉年与被告朱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吉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以经济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同年12月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朱岳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吉年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岳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