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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倪某。原告缪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不从事家务,不按时接送小孩。2007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之后双方某某发生争吵就要求离婚,后被亲戚劝住。2010年7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开始分床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从淡薄发展成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是可以的,我仍旧住在原告家里没有分居的。造成现在感情不和的原因不在我,而且为了小孩,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在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在上虞市小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甲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