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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铁锋、冯宝利、孙亚南诉被告昌图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锋,冯宝利,孙亚南,昌图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赵铁锋,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宝利,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亚南,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昌图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系昌图县公路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赵铁锋、冯宝利、孙亚南诉被告昌图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锋、冯宝利、孙亚南诉称:原告赵铁锋于2010年6月22日晚9时许,骑摩托车带其妻子冯静从大兴乡向老城方向行驶,行至大兴乡孙家村附近时撞上被修路施工堆放在路中间的土堆,造成冯静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378,123.9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铁锋驾驶摩托车带其妻子违规在被告昌图县公路管理局全封闭道路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且该起事故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原告赵铁锋明知不应上路,仍违规上路,本案中原告赵铁锋因是肇事者,不应作为原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主体资格上不适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铁锋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铁锋、冯宝利、孙亚南的起诉。案件诉讼费6,972.00元免收,退给原告6,97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平审 判 员  张剑一人民陪审员  邵志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