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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李甲、闻喜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闻喜县,李甲,闻喜县××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原告吴丙。原告周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徐某。被告李甲。被告闻喜县××有限公司。镇××村。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为与被告李甲、闻喜县××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徐某;被告李甲;被告闻喜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诉称,2010年年5月27日,李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晋M×××××号中型普通货车从37省道到义乌市××东街道青口村,途经义乌市江东路青口小学地段时,逆向行驶与由吴丁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吴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吴丁、吴戊受伤,吴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三日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丁、吴戊无责任。现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216.9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47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负全责及车辆保险情况。2、保单一份,证明晋M×××××号货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且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3、发票一份,证明吴丁抢救费用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吴丁死亡的事实。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吴丁火化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家庭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7、发票一份,证明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其中几份单据有异议,有5张票据是2010年5月25日发生的费用,本案肇事时间5月27日,事故未发生这笔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被告李甲辩称,车是我从别人那里买来的,2008年10月份花了五万多元,一直搞运营。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喜县××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我司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本案肇事车辆原挂靠于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丙,双方签有挂靠合同,2007年李丙将该车辆转让给本案被告一,我公司多次催促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司于2008年3月对该车辆转让进行了公告,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名下登记,但该车辆经我次转移,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规定,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闻喜县××有限公司提供: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我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及诉讼主体合法。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具有合法经营手续。3、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丙,是挂靠于我公司经营。4、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李丙将车辆出售给别人,5、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0日,于2008年9月份出售给李丙,未办理过户手续。6、运城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在2008年10月份,我公司将车辆已经出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因没有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一、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险。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增加10%。经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李甲于2010年9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丁、吴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闻喜县××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甲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甲应依法承担本事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本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保险赔偿额由两受害人分享,本院确定本案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元。第三被告提出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加扣10%,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甲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16.95元、交通费378.5元、住宿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3+7375*16*1/3+7375*11*1/3=88500元、丧葬费18697.5元、误工费1150.2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共计人民币31050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0000*(1-10)%=45000元。三、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10503.15-55000-45000=210503.15元。四、驳回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4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