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为金钱发生吵架。2006年6月,原告母亲去看孙子,被告无端打了原告母亲两巴掌,为此,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从2006年开始至今,双方都是分床而居。农历2010年正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来。今年开学以来,被告不让儿子上幼儿园,已经耽误了儿子接受教育,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将不利于儿子的成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中凯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2、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山西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高某辩称:1、对于某告诉称的有关某某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某。2、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过错在于某告,2006年以后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实施某某暴某,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儿子王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包括在幼儿园就读期间的接送及日常抚养,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再结合王某乙本人意见,要求儿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5万元。4、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5、双方某某妻共同债务52352元,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高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送幼儿证明某、龙湾区第一幼儿园离园签到表,以证明王某乙上学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接送。被告高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2、王某乙上学费用的票据、保险单,以证明王某乙上学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王某乙以前是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3、谈话笔录,以证明王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4、被告身份证及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告与儿子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但对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姐夫,原告月收入1万元也显然不真实,原告应提供工资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王某乙的出生医学××情××相××致,故对其所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姐夫,劳动合同第二条中没有注明原告从事何种岗位,第四条中对原告实行何种工时制也未进行选择,而原告对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接送幼儿证明某的形式及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应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某中的内容也不真实。对于龙湾区第一幼儿园离园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园签到表2009年第2学期第10周就有原告的签名,说明原告平时也是有接送,原告只是平时上班比较忙,所以孩子一般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接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些费用由原告支付,有些是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去支付相关费用。这些票据在被告处,并不能说明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证据3中的谈话人身份情况不明,而王某乙尚年幼,受限于客观环境,其意思表示不一定真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接送幼儿证明某系被告自己书写后再由证人签名,而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离园签到表的质证意见成立,离园签到表可以证实儿子大部分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接送的,但离园签到表也有原告的签名,故不能证实儿子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接送;证据2仅能证实儿子读书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但在双方之前尚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该些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儿子王某乙未满10周岁,故对其发表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06年开始,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如不直接抚养儿子要求给予探望权,探望方式为每周末两天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坚持要求儿子抚养权为由表示不主张探望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儿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自己自行负担。另查明,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龙湾区第一幼儿园,2010年9月1日被告为王某乙缴纳了该学期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得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就没有再将王某乙送到幼儿园就读。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嫁妆有:52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厨房用具一套、玻璃桌一套、椅子六张和窗帘三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平时大部分时间也是由被告及其父母负责照顾,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可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不让儿子王某乙上幼儿园,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将不利于儿子的成长,但被告是在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才没有将儿子送到幼儿园上学,该行为仅发生在双方此次的离婚诉讼期间,再结合被告已经为儿子缴纳了幼儿园本学期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对儿子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方式可酌情确定每月两次,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婚前嫁妆,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2352元及认为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某某暴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原告均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高某自行负担。三、原告王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王某乙两次的权利,被告高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婚前嫁妆:52寸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21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三菱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两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厨房用具一套、玻璃桌一套、椅子六张和窗帘三付,归被告高某个人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嫁妆返还被告高某。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