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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买卖防盗门业务往来,2010年6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楼某某货款35283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52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83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防盗门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6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830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楼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352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