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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某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郑某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的朋友周乙称其外甥女婿郑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要借款50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星期,原告表示同意。周乙亲赴原告处,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周乙,当时未出具书面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周乙催讨,周乙称两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原告此后一直催讨,至2009年4月2日,周乙将一张借款人为郑某某的借条交给原告,称借条是被告郑某某本人所写,因暂时无力还款,只能先补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借款发生的时间应以借条为准,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没有依据,上述借款发生于我和郑某某离婚后,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赵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被告),用以证明赵甲与郑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甲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结合被告赵甲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素有借款关系,2009年4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郑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出了公告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赵甲曾是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赵甲不予认可,辩称借款时间应以借条为准,本院对被告赵甲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