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程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开化县马金某某林某郑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0‰计付,定于同年4月22日归还,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乙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郑乙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定于2009年4月22日归还,由被告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詹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借款人郑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为借款人郑乙向原告詹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理应在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到期的借款本息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