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在春节前归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