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柏炎与金海良、蒋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炎,金海良,蒋迎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张柏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南富。被告金海良。被告蒋迎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良,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迎春之夫。原告张柏炎与被告金海良、蒋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炎、被告金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炎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让方)将受赠所得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公寓9幢104室房屋及9-7号车棚以373560元之价××并转让给受让方张柏炎。但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谢玉宝(2007年11月3日死亡)登记产权变更为受让人所有的手续,遂成本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谢玉宝户名的房屋登记变更为张柏炎登记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明确第××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到拆迁办将安置房户名由谢玉宝更改为原告张柏炎。被告金海良、蒋迎春辩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但由于房屋产权证××时无法办理,故致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2份,证明谢玉宝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涂山公寓9幢104室及9幢7号车棚的安置房由其儿子金伯寿××人继承,金伯寿和金春英又将上述房屋赠予给金海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房款,目前房屋已由原告在使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稽山街道涂山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根据拆迁办精神可以将谢玉宝的房名直接改为其孙子金海良户名。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海良、蒋迎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公寓9幢104室的房屋(包括9幢7号车棚)系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所于2004年5月按旧房拆迁安置分配政策安置给谢玉宝。谢玉宝之夫金有春于1987年10月21日死亡,谢玉宝于2007年11月3日死亡。2009年11月10日,谢玉宝和金有春的四个子女,即儿子金伯寿和女儿金菊美、金阿花、金珠花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公证确认上述安置房由儿子金伯寿××人继承。2009年11月10日,金伯寿及其妻金春英与儿子金海良签订赠与合同××份,约定金伯寿、金春英将上述安置房的房屋权益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金海良个人所有,并于同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0年6月8日对前述两项申请事项作出公证。被告金海良、蒋迎春系夫妻。2010年6月23日,二被告作为出让方与原告张柏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份,约定由二被告将上述赠与所得安置房以37356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并使用上述房屋。另查明:上述安置房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诉争房屋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该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及位置是明确的,在将来是可以取得产权的,故该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置房户名的变更,本院认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到拆迁部门更改安置房户名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柏炎和被告金海良、蒋迎春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原告张柏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3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原告张柏炎负担1726元,被告金海良、蒋迎春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