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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1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胡劲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亮,上海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君,上海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霖,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建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亮、高丽君,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地处淳安县千岛湖的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以下简称天鹅山一期)中的A1、A2、B1、C1四种房型进行室内弱电智能化系统设计,以及对该一期50套别墅进行室外弱电智能化系统设计(以下简称“弱电设计”),同时,还为该天鹅山一期中的A1、A2、B1、C1四种房型进行室内强电深化设计(以下简称“强电设计”)。此外,原告也进行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关于原告具体进行前述设计及参与相关工程施工的情况,分述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进行的交流、沟通,2007年12月2日,被告员工宇阳代表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天鹅山一期50套别墅进行相关的弱电设计,设计的主要内容是为该50套别墅中的四种代表房型A1(其对应的样板房房号为A7、A9)、A2(其对应的样板房房号为A6、A8)、B1(其对应的样板房房号为B11)、C1(其对应的样板房房号为C10)进行室内的弱电设计,以及在前述设计的基础上为天鹅山一期50套别墅进行室外的弱电设计。同时,被告表示,由于工期较紧,希望原告在双方未及签署有关设计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先行进行设计工作。对此,本着诚实互信的原则以及希望在该项目上与被告进行深入合作的愿望,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了设计交底、现场查勘的基础上,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天鹅山一期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弱电设计图纸和前述四种房型的室内家居智能控制系统弱电方面的设计图纸,连同天鹅山一期50套别墅的室外设计图纸拷贝成8套正本,与1份相关设计方案一起,正式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了签收。由于先前的强电设计无法与原告的弱电设计在系统上进行联动,被告同时也要求原告根据其在2008年2月25日提供的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家居智能控制系统弱电方面的设计图纸,对该天鹅山一期中的A1、A2、B1、C1四种房型重新进行室内强电深化设计,以匹配原告的弱电设计。2008年4月8日,原告依照被告的前述指示,向被告提交了前述四种房型的主要强电设计图纸(以下简称强电图纸)。其后,被告接受了原告之前设计并向其提交的该四种房型分别对应的样板房即A8、A9、C10、B11号别墅的弱电部分最终点位表,并依照该点位表分别对该四种房型进行了预算报价。由于被告计划进行工程招标,因此,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08年4月25日,再次将天鹅山一期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弱电设计图和天鹅山一期50套别墅的室外弱电设计图纸(以下简称“弱电图纸”)拷贝成8套正本,连同1份相关技术方案,提供给被告,被告对此进行了签收。同时,原告在2008年4月26日,将根据上述2008年2月25日提交的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家居智能控制系统弱电方面的设计图纸进行重新设计并完成的强电图纸也拷贝成8套正本,正式提供给被告,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签收。虽然原、被告双方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工程设计合同,但是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即被告不仅接受了相关设计图纸,还在实际施工中采用了该设计图纸,以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了相关设备的采购。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设计费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依照业内的惯常做法,弱电图纸的设计费按照施工招标总价的2%来确定,强电图纸的设计费按照每种房型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进行确定。但在双方之后就支付相关设计费进行的多次交涉中,被告虽然承认原告进行了弱电、强电的设计工作,但又同时借口双方未签订合同,拒绝支付相关的设计费。2008年2月底,在上述弱电图纸已经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同样在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派遣施工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进入现场,对天鹅山一期中的前期20套别墅(即A1至A3、A5至A9、A11至A13、A15至A21、B11、C10号别墅,以下简称“前期20套别墅”)进行室内弱电布管工程(以下简称“开槽配管工程”)施工,以及对天鹅山一期中的另外8套别墅(即B1、B9、B10、B12、C1、C2、C11、C12号别墅)进行前期预埋工程施工,并最终完成了前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对此,被告一方面接收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后续施工,另一方面又以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为由,不进行相关的工程验收、结算。2008年6月26日,同样是应被告的要求,同样是在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开始对天鹅山一期的A6、A8号别墅进行管线工程(以下简称“A6、A8精装管线工程”)施工。但在2008年8月21日,在原告接近完成A6、A8精装管线工程全部施工作业时,被告突然向原告签发了一封《函》(见证据13),在该函件中,被告以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为由,要求原告在8月25日前退场。由于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意识到自身处于非常不利的情势,因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了退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其监理单位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但被告故伎重施,再次以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为由,拒绝进行审核及结算。此外,原告在进行A6、A8精装管线工程时,在同样的情况下,也实施了C10号别墅的布管工程,但在2008年8月初,原告也突然接到被告的口头通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08年8月6日,在原告的再三努力与要求下,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和被告终于分别签署了原告递交的《工程/材料/费用结算清单》,核准了该清单中记载的原告工程量,但是,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结算。200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送了《关于顺发千岛湖别墅智能化系统结算各子项目的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和《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尊重原告的上述设计劳动、确认原告参与的上述施工工作,并支付相关设计费及工程款。对此,被告至今不作任何正式回应。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共同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因此,原告相关设计、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按照《结算说明》和《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关内容确认。按照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结算说明》上列明的设计费金额以及《工程量清单》上列明的施工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设计费、工程款。由于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自上述结算文件依法确定之日即2008年12月15日起计的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98000元以及相关税金计人民币14900元,共计人民币312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351.40元以及相关税金计人民币16317.57元,共计人民币342668.97元;3、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设计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09年7月15日)计人民币21347.1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职工宇阳的名片1份、宇阳的《劳动合同》1份、《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转正通知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自2007年12月1日起,宇阳是被告的职工,其岗位是水电安装工程管理的事实。2、被告职工宇阳亲笔所述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宇阳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进行了其诉称的相关弱电智能化系统设计和相关室内强电深化设计,并且参与了其诉称的该项目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3、宇阳的工程进度日志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宇阳要求原告对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的相关弱电智能化系统进行设计。4、2008年1月29日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过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的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弱电智能化系统设计图纸。5、2008年2月25日宇阳签发的《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弱电智能化设计图纸原件1份、设计方案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弱电系统设计图纸和前述四种房型的室内家居智能控制系统弱电智能化方面的设计图纸,连同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50套别墅的室外弱电智能化系统设计图纸拷贝成8套正本以及1份设计方案正式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了签收。6、2008年4月8日由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电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根据上述证据5中的家居智能控制系统弱电智能化方面的设计图纸进行的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A1、A2、B1、C1四种户型的室内强电深化设计的主要图纸。7、2008年4月16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邮原件1份,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之前设计并向其提交的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A1、A2、B1、C1四种房型所对应的样板房A9、A8、B11、C10号别墅弱电部分的最终点位表,并依照该点位表进行了预算报价。8、2008年4月25日宇阳签发的《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弱电智能化设计图原件1份、技术方案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再次应被告的要求,将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弱电系统设计图纸和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50套别墅的室外弱电智能化系统设计图纸拷贝成8套正本,连同1份相关技术方案,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签收。9、2008年4月26日宇阳签发的《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室内强电深化设计图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根据上述证据5中提交的A1、A2、B1、C1四种房型的室内家居智能化控制系统弱电智能化方面的设计图纸进行重新设计并完成的强电图纸也拷贝成8套正本,正式提供给被告,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签收。10、2008年11月16日由原告递送给被告的《关于顺发千岛湖别墅智能化系统结算各子项目的说明》和《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各1份、《情况说明》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向被告递送了上述文件,就相关的设计费及施工工程款事宜与被告进行书面交涉,并向被告提供了设计费的计算标准、金额,以及全部施工工程结算清单。11、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就讼争事宜进行会谈的录音记录文件及光盘1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承认了原告主张的相关设计、施工工作。1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中的前期20套别墅弱电管线工程施工的具体房号,以及原告进行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中的另外8套别墅前期预埋工程施工的具体房号。13、2008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参与了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A6、A8号别墅室内弱电管线工程的施工。14、2008年8月7日原告出具的且有被告及其工程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工程/材料/费用结算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参与了天鹅山别墅项目一期C10号别墅室内弱电布管工程的施工,并确认其相关工程量。15、证人姚建鸣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设计、施工的过程。被告顺发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就随园别墅项目的室内外弱电系统、室内弱电智能化系统及室内强电系统深化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原告所称其已完成设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毫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相关税金3129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2008年5、6月间,原告为承接被告随园别墅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施工,主动要求担任该项目部分样板房管线的布管、开槽及预埋施工任务。经被告同意,将该项目其中的A6、A8及C10号样板房管线的布管、开槽及预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另一家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企业浙江浙大华是科技有限公司也参与样板房管线的布管、开槽及预埋施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比较各家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能力及各自方案的可行性,为以后的招投标评定作实际的考察。由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度严重滞后,且其施工方案在设计上存在较大问题,施工布管中存在布管不到位、穿线错误等大量问题,无法满足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技术要求,且原告对工程的整体施工不进行配合,影响随园别墅项目的整体建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停工退场,将尚未完成施工的上述样板房交还并结算工程款,上述样板房管线布管、开槽及预埋部分未完成工程的施工最终由浙江浙大华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8月6日双方对C10号样板房管线施工款进行了交接和结算,全部的材料及施工费用为5027元,而A6、A8样板房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移交及结算资料,经一再要求也未能提交,故我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停工报验并核算工程量,但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虽然原告施工的A6、A8、C10号样板房管线的部分布管、开槽及预埋施工存在大量错误,在后期施工中已由中标单位进行了相应的缺陷消除,我公司仍愿意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扣除缺陷消除费用后按实支付。根据目前测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5000元,扣除缺陷消除费用3000元,实际结算的费用应为1200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其诉请的设计费、工程款本身就不存在,该项诉请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对样板房已发生的工程量,我公司一直同意按双方核算后的实际价款结算支付,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结算依据,也没有来结算。因此,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请求贵院依法驳回。4、关于随园别墅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问题。弱电智能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设计文件的要求,并根据实际采用的设备,制作完成方案设计图纸。在方案审视及样板房施工阶段不存在独立于施工的设计图纸,样板房施工效果还没有完工,哪来的已确定认可的施工图?这与土建的设计与施工不同。在本案所涉随园别墅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中,中标单位浙江浙大华是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据被告公司设计文件的要求,自行组织对弱电智能化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如果要说有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图纸的话,本案所涉项目用的也是中标单位的设计图纸。况且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单位采用的设备不同,如果依照原告所谓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施工单位来说,也是无法实施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对随园别墅一期的弱电智能化工程进行招标的情况。2、约谈记录、中标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随园别墅一期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由浙江浙大华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负责实施的事实。3、千岛湖随园别墅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补充合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就随园别墅一期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委托浙江浙大华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事实。4、千岛湖随园别墅一期样板房(A6、A8、C10、A7、A9、B11)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图、竣工图10套(白图,与蓝图核对一致),证明随园别墅一期的弱电智能化工程系统的施工设计由浙江浙大华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宇阳的工作岗位仅仅是水电安装管理,并没有对外委托设计、接受设计成果的权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被告认为由于宇阳未到庭,不能确认是否是宇阳的工作进度日志。本院认为,即使该工作笔记是宇阳书写,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4被告对其法律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为A9、A8、C10、B11的弱电施工图,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收据,由于宇阳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图纸认为没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经办人员未到庭确认,故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图纸。证据6、7被告对其法律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9的分析意见与证据5相同。证据10被告认为属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被告对其法律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除了姚建鸣的陈述,其他人的陈述均模棱两可。经审查该证据因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不清,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2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被告对其法律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样板房的工程款只有5027元。因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明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5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方的副总经理,系本次事情的经办人,故也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因该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法律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诉请,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和设计费、工程款的计价依据以及计算标准等事实存在。但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愿意支付12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顺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原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