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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吕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吕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凌云5区57幢二单元开办了盛某饰品厂(无证经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焊接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按件计酬。从建立雇佣关系时起,被告便只允许原告支付工资款,肆意拖欠原告工资。2010年8月7日,被告吕某某弃厂逃逸,共拖欠原告工资223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23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街道劳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所核定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30元。2、租房合同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经营的场地是向杨乙租赁来的,租期是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3、姜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最后一次与被告吕某某见面是今年的8月6日,之后就没有联系了。被告吕某某还欠姜某某货款3万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工资2230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甲工资款2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