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于海丽与黄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丽,黄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于海丽。被告:黄建波。原告于海丽诉被告黄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二个月,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说没钱。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现住地址。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于海丽20000元整,还钱日期8月16日。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据》确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海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建波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