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丝线整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丝线整理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杭州××丝线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沙市场123-124。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杭州××丝线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6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93220.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涤棉价值45000元。两相冲抵,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8220.9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8220.92元。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加工款93220.92元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处订了5吨棉纱,但只拿了2吨,价值45000元,剩余3吨没有取货,造成被告货物积压。而且2009年底原告加工的丝光线存在质量问题,其向原告反映,但原告一直未答复,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不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3220.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0年6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3220.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期间,原被告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尚欠被告价款45000元未付,故要求在本案加工款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尚欠被告价款45000元未付,要求进行冲抵,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货造成被告货物积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丝线整理有限公司加工款4822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银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