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与毛某某、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毛某某,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老虎坞,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存有水泥买卖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毛某某就2008年12月9日前的货款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92132元。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某作为毛某某之妻,理应对其婚姻期间毛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久拖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92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三份,以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毛某某、柴某某未作答辩,但被告毛某某由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30日的收据一份、2007年6月10日和2009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反映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柴某某在本院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因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毛某某就该日前的货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92132元。该款被告毛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两被告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毛某某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楚、明确,有欠据为凭,被告毛某某应支某某告。由于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原告也无证据反映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份协议书一个反映承包经营关系,一个合伙关系,收据的付款方为江山名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既未说明证明目的,也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不予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借款39213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明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