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和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和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因此借款引起纠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和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和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和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和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仙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