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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钱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进入被告公某做印花洗刀工,一天60元,工作12小时,被告未给原告劳动合同,压着原告的印章不给,也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过完春节,2010年2月23日原告去上班,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拖欠的工资2,045元;2、被告支付2009年五一加班一天的加班费100元、十一加班一天的加班费100元,计2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561.25元;4、被告支付违反劳动法辞退原告的补偿一个月工资1,4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一个月1,400元,计2,800元;5、被告补缴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养老保险;6、被告将合同原件归还原告(被告将印章归还原告部分请求撤回)。被告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公某时间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如下:一、关于拖欠工资2,045元的问题。被告认为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2月4日原告的实际工资是2,022元,被告也并未拖欠,因为工资是25号结帐的,1月25号汇总后有一个结算过程,2月4日放假,工资结算出来后,原告已经回老家了。之后原告一直未来公某结工资。二、关于五一、十一加班费问题。十一国庆节有加班,五一是否放假情况不明。三、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四、关于补偿2,800元的问题。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是2010年2月9日,放假时被告也提前通知原告,如果明年继续要做最好,如果不来做,提前打招呼,厂里2月14日正式开工,原告23号到公某,但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因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要协商是否续签合同。五、有关保险问题,因为原告不要求缴纳保险,厂里是再三强调要求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现在原告提出要求补办,被告同意为其补缴。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及印章问题。本身劳动合同上就载明是一式两份,原告应当持有一份;关于印章,并不是被告要你的印章,据了解,是原告在领工资的时候,扔在那里没有拿回,被告同意当庭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进入被告公某,同日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4日,被告公某开始春节放假,原告即离开被告公某。2010年2月14日,被告公某开工,原告该时间未到被告公某上班。2009年10月份,原告10月3日出勤,工作8小时。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仲裁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工作笔记系其自行书写形成,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09年结存工资复印件、扣款单、工资信封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工会代表名册及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员工综合管理制度(草案)》的决议系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45元;被告辩称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原告的工资为2,022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原告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工资为2,045元。二、原告主张2009年五一加班一天的二倍工资100元,十一加班一天的工资100元;被告辩称五一是否加班不清楚,十一是有加班,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提交2009年5月的考勤记录,被告拒绝提交,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原告在2009年5月加班一天。因庭审中原告自认每小时报酬为5元,本院确认原告一天的报酬为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五一加班一天的二倍工资为80元,十一加班一天的二倍工资为80元。三、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补偿561.25元,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反劳动法辞退原告的补偿一个月工资1,4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一个月1,400元,计2,800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9日届满,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反劳动法辞退原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动法辞退原告应补偿一个月工资1,4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一个月1,400元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养老保险,被告当庭同意为原告补缴,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依法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9日终止,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六、原告主张被告将劳动合同原件归还原告,因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即原、被告均应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劳动合同原件归还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当庭将原告的印章归还,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将印章归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李甲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0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李甲2009年五一的加班费80元、十一的加班费80元,合计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李甲补缴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的养老保险,个人应交部分由李甲自行承担,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甲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李甲应予协助;四、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