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夏大保、李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大保,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卞宁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大保,男,1955年9月1日出生。被告:李华,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夏大保、李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大保、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信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分行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赭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5000元,由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夏大保、李华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与工行赭山支行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的,乙方(即贷款银行)可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抵押权转让给丙方(即原告),并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丙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后,有权对甲方行使该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包括抵押权。”工行赭山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295000元。后因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工行赭山支行先后从原告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或由原告以转账或以现金方式为二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22216.54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322216.54元,对被告夏大保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夏大保、李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成信担保公司、被告夏大保、李华与工行赭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夏大保、李华向工行赭山支行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夏大保、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成信公司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的,工行赭山支行可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原告支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该借款合同项下工行赭山支行的全部权利包括抵押权。同日,工行赭山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295000元。二被告与工行赭山支行亦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二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2221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垫付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夏大保、李华、工行赭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夏大保、李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向银行代垫了全部未还本息,故本院对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大保、李华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本息322216.54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大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工行赭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原告已为两被告代垫了全部欠款,依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的抵押权已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夏大保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大保、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22216.54元。二、被告夏大保、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原告芜湖市成信置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大保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夏大保、李华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