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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原告王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郭某相识,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某,现年4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因被告脾气暴躁,平时很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婚生女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未向本院举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