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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费元波与卢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元波,卢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费元波,经商,乌市江滨北路159号-2。系义乌市鑫泰印花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强,居民,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社区井头后205号。原告费元波为与被告卢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元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元波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个人经营的义乌市鑫泰印花材料商行赊购印花材料,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经结算尚欠货款24451元,2009年9月20日、9月21日再赊购1460元,另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卢永强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称9月21日赊购的应为9月1日,2009年9月1日义乌市鑫泰印花材料商行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成金明,原告认为成金明系被告卢永强的雇员。另查明,双方在结算单上附有说明为月结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乌市鑫泰印花材料商行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强向原告费元波赊购印花材料,被告卢永强本人签字确认的欠货款24451元和所欠货款1160元,共计25611元,被告卢永强应支付给原告费元波。至于成金明签收的2009年9月1日的送货单上的所欠货款3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成金明系被告卢永强雇佣的证据,要求被告卢永强支付300元的货款,依据不足。依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在原告有其他新证据可以证明,且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永强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本结算单为月结付款,为货款结算方式,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卢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费元波货款人民币256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3日起以本金25611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费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卢永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