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张某甲,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4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张某甲伙同“丁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东光村240号出租房院,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692元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骆某、杨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横桥村278-3号出租房,采用拧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641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煤气瓶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001元。3、201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东光村1344号出租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1872.4元的饮料、食品。综上,被告人骆某共参与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65.4元;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64.4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1元。2010年5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骆某、张某甲在绍兴市区东光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区东光村一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仅追回被告人骆某、张某甲从被害人毛某处盗窃的绝大部分饮料、食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毛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于200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张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张某甲、杨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未退清赃物,且被告人杨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