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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陈某某、义乌市××、朱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陈某某,义乌市××姓房××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姓房××司,义乌市××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陈某某、义乌市××姓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朱某作为权利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各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宣武区外,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义乌市,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由于借款人的住所地在义乌市,因此,本案依据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亦为义乌市人民法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