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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船务××司与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船务××司,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上海××船务××司。楼××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石油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上海××船务××司(以下简称鼎衡××)为与被告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衡××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左某某,被告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衡××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中海××与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物产公某)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物产公某向被告购买1500吨乙二醇,货款计5445000元,被告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并支付费用将货物运至物产公某宁波码头。被告为履行该销售合同,于2008年12月初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其所属的“鼎衡11”轮装载该货物从广某惠某某联码头运至宁波××公司码头交由物产公某收取,装货港对该货物装船前的验舱由被告委托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sgs公某)负责,而卸货港的检验由物产公某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2008年12月3日,sgs公某受被告委托,对“鼎衡11”轮的船舱和管某某行了检验,并出具了适装证明,表明所有船舱包括管线与货泵均适合装载乙二醇。原告在取得适装证明后,将涉案乙二醇装船并运抵指定卸货港,并于同年12月11日卸货完毕,取得物产公某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ccic公某)签发的干舱证明。至此,原告作为“鼎衡11”轮的船东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然而,自涉案乙二醇卸货完毕4个月之后,物产公某书面通知原告,称经ccic公某检验发现,由于承运涉案乙二醇的“鼎衡11”轮的管某中存有上一航次装载的甲基丙烯酸甲酯(以下简称mma),致使涉案乙二醇与物产公某原来储存在岸罐中的乙二醇均受到污染,由此给物产公某造成巨大损失。2009年5月25日,物产公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应该赔偿。同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认乙二醇的损害是受“鼎衡11”轮前一航次残留于船舱管某中的mma污染所致,判决原告赔偿物产公某各项损失合计2222981.8元,并承担22660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浙海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向物产公某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装货港对“鼎衡11”轮的船舱、管某某行适装检验是被告的义务,原告是在得到被告委托的sgs公某确认“鼎衡11”轮的船舱、管某均检验合格后才装载涉案乙二醇的。现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乙二醇损害是受“鼎衡11”轮前一航次残留于船舱管某中的mma污染所致,被告和被告委托的sgs公某对“鼎衡11”轮船舱、管某某行检验得出的错误的适装结论,是导致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因此,原告向物产公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2010)浙海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268301.8元(其中货损为2222981.8元,案件受理费为45320元)及利息(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被告中海××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应某用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则规定船舶适装货物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被告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对其货舱载货处所安全接受、载运及保管货物负有严格责任;三、对船舱、管某某行检验是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权某而非义务;四、导致货损的原因是原告的管货过失,并非是sgs公某的检验行为所致,被告委托sgs公某在装港进行检验是被告履行权某,sgs公某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原告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义务。总之,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其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在整个航程某保持货舱清洁的义务而使被告交付承运的货物受到污染,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鼎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航行指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且由被告指定检验机构在装货港进行了验舱;2、适装证明,证明经被告指定检验机构检验,“鼎衡11”轮的船舱,包括管线和货泵适合装载乙二醇;3、本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是由被告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船舱等进行检验后得出的错误的适装结论所导致的;4、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5、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付款凭证和协议,证明船东互保协会替原告垫付了部分赔款;6、洗舱计划,证明原告洗舱所用的时间和方法;7、被告的邮件及其所附的船舱清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委托sgs出具洗舱报告及洗舱报告的内容。被告中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某某务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2、航行指示(同原告证1),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具体要求;3、装货前、后sgs公某出具的船舱现场检验报告、正式检验报告,证明sgs所出具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形式;4、sgs公某的声明,证明被告并未委托过sgs公某出具过适装证明。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1、3,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2、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2没有原件,也不是sgs公某常用的格式,证6系原告单某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将之告知了sgs公某,与被告也不存在关联;对原告的证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4、5是原告向物产公某承担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无关,证7中清洗时间应以经原告大副签字确认的现场报告为准。对被告的证1-3,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sgs公某担心受到追究才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2,经本院与存于本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上有“鼎衡11”轮盖章及大副签字,格式也与sgs公某其他文件有较大差别,应视为船方与sgs公某检验人员共同出具;原告的证4、5系原告履行赔偿的情况,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6、7原告用来证明sgs公某搞错了洗舱时间,但证6系原告单某制作,证7中的洗舱时间又与被告的证3中原告大副签字确认的时间相矛盾,故本院对证6、7不予确认;对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所属的“鼎衡11”轮为被告装载1500吨乙二醇从广某惠某某联码头运至浙江××××公司码头,并约定将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建兴32”轮的租约条款并入本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而“建兴32”轮的租约中又特别规定发布于2003年6月的shellv0y5charterparty(第二部分)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2002年7月版的shelleasternchemicalscharter-in(即期租船)的第1-53条款应视为该租船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shellv0y5charterparty中约定:在装载、运输和卸载货物时,船长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保持船舱、管线和泵对货物是清洁的;承租人有权在装货前检查船舶船舱;若承租人不满意船舶船舱的清洁程度,船舶所有人须以自己的时间和费用来清洁船舶船舱直到承租人的检验人员表示满意,但这并不影响船长和船舶所有人在此合同下的装载、运输和管货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也不妨碍承租人在事后发现任何污染损害时以清洁不足和/或违反本条款或此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为由主张乙。2008年12月1日,物产公某向被告支付了货款,随后,被告以航行指示的形式,向原告明确了受载期、装货港、收货人,并指定sgs公某为租家指定的检验机构。2008年12月3日,sgs公某受被告委托,对“鼎衡11”轮的船舱和管某某行了检验,并当场出具了船舱现场检验报告,该报告经“鼎衡11”轮大副张丙签字确认。同时,sgs公某又与“鼎衡11”轮共同签署了一份适装证明,载明“鼎衡11”轮(笔误为“鼎衡8”轮)1-5舱包括管线与货泵适合装载乙二醇。随后,涉案乙二醇装上“鼎衡11”轮并运抵卸货港,同年12月11日,原告卸货完毕,并取得物产公某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ccic公某)签发的干舱证明。在运输过程某,sgs公某在装运港对刚装上“鼎衡11”轮的乙二醇进行了检验,而ccic公某则在卸货港对该船乙二醇及将要注入该船乙二醇的宁某某海菱液化储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某某公某)的第05-05号岸罐内原有的乙二醇进行了检测,结果均为正常合格,但在“鼎衡11”轮船舱管某吹扫完毕后,ccic公某检验人员对“鼎衡11”轮卸货管某出口的取样进行检测却发现其紫外透过率明显下降。ccic公某检验人员在对第05-05号岸罐进货管某和该岸罐内的货物进行分析后,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金某某公某第05-05岸罐内乙二醇紫外透过率下降是由“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某时带入的甲基丙烯酸甲酯(mma)引起的,并认定实际受污染的货物重量为2179.282公吨。2008年12月18日,原告致函物产公某,表明其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不可能造成货物的污染,对ccic公某检验报告不予认可。2009年4月7日,物产公某致函原告要求赔偿无果后于同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货物损害是受“鼎衡11”轮前一航次残留于船舱管某中的mma污染所致,判决原告赔偿物产公某各项损失合计2222981.8元,并承担22660元的案件受理费。鼎衡××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10)浙海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元也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以自己向物产公某直接支付722981.8元,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垫付150万元的方式,向物产公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定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因乙二醇受mma污染损害而产生的对物产公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要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一、被告未将涉案货物乙二醇的特性和防范某某等书面告知原告;二、装货前的验舱是被告的义务而非仅是权某,而被告委托的检验人sgs公某验舱不当,以至得出“鼎衡11”轮适合装载乙二醇错误结论。因此,被告应当为其自身及其代理人的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一、双方之间的商业关系由来已久,原告以前多次为被告承运乙二醇,不可能不知晓乙二醇的特性以及运输过程某的注意事项,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航行指示中也有海运货物处理指南的网址;二、被告委托sgs公某对船舱进行检验是其权某而非义务,sgs公某的船舱清洁报告是根据原告告知的洗舱程序,船长/大副称管线和泵是清洁的而作出的,其仅对货舱可到之处进行了目测,对管线吹扫阶段带入的mma事先是无法检测到的;三、适装证明并非如被告所述是原告让sgs公某出具的,是sgs公某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提供格式上进行签章;四、无论依据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还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承运人对其货舱载货处所安全接受、载运及保管负有严格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乙二醇污染受损是因“鼎衡11”轮在卸货完毕吹扫管线时带入前一航次残留于船舱管某中的mma所致,与被告没有以书面告知原告乙二醇的特性与运输过程某的注意事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具有多次为被告运输乙二醇经验,被告也在航行指示中作了一定程度的提醒,因此原告称被告未事先告知其乙二醇特性,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权在装货前检查船舶船舱,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0条也规定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托运人在装船前验舱认可后才能装载。因此,被告对船舱进行检验是其权某,而承运人也有让托运人在装船前验舱的义务,故被告在装货前检查船舶船舱并不表示船舶适装的义务由承运人转移至被告,保持船舶船舱清洁仍是承运人的责任;三、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乙二醇的污染受损发生于卸货完毕后的吹扫管线阶段,乙二醇在船舱储运及卸船阶段均未发现受到污染,而sgs公某在其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其仅对货舱可到之处进行了目测,洗舱程序及管线和泵清洁是依据船方的告知。因原告与sgs公某或者被告就验舱程序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称sgs公某验舱不当导致货物污染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适装证明的问题,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与sgs公某其他文件有明显区别,上面有船方签章,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船方所制作,作为检验人的sgs公某与作为清洗人的船方共同在上面进行了签章,并非如原告所称系被告授权sgs公某出具,故原告关于适装证明是导致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缺少事实与理由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船务××司对被告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原告上海××船务××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