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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孟平与飞虎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孟平,飞虎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孟平,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虎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毛衫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鲁献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孟平因与被上诉人飞虎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0日,于孟平向飞虎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飞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毛衫机四台,每台16万元,总价64万元,于孟平已付清了全部货款。飞虎公司承诺对机器一年内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终身维护。2009年1月18日,于孟平称四台机器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发函与飞虎公司方进行交涉。于孟平一审诉称:2008年3月30日,于孟平向飞虎公司购买了四台电脑毛衫机,共给付了250186元(庭审中于孟平称已按每台16万元,总价64万元给付了全部货款)。飞虎公司承诺一年内免费包修服务,终身维护。机器安装后,因机器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飞虎公司一开始进行了维修,但自2008年8月开始,飞虎公司停止了维修服务,给于孟平方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判令:解除于孟平、飞虎公司间的电脑毛衫机买卖合同,飞虎公司退还于孟平货款250186元,4台电脑毛衫机退还飞虎公司。飞虎公司辩称:四台电脑毛衫机每台16万元,总价64万元是对的,于孟平也已付清,但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要求驳回于孟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于孟平、飞虎公司之间的机器买卖合同于孟平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飞虎公司方也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在双方争议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于孟平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理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于孟平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飞虎公司方进行过质量问题的交涉,于孟平提出质量问题的交涉并不等于飞虎公司所供的四台电脑毛衫机确有质量问题,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0元,由于孟平承担。宣判后,于孟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孟平在一审开庭时追加诉讼请求数额至64万元,但原审法院未通知缴费,显然违反程序。原审法院公开宣判时,未通知上诉人于孟平到庭,而直接将判决书和宣判笔录寄至于孟平处,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实体认定错误。本案飞虎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故障,根据飞虎公司“一年内免费保修,终身维护“的承诺,其理应及时维修,但在于孟平于2009年1月18日发函要求飞虎公司予以维修,但飞虎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因此,于孟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于孟平有权解除合同。涉案机械设备属无生产标准设备,违反法律规定,于孟平可基于此提出退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飞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飞虎公司辩称:本案机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飞虎公司依约定期履行售后服务,于孟平要求退货与法无据。于孟平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系无标准生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二审中,于孟平提供了安浩的书面证言,根据安浩的陈述,于孟平曾要求飞虎公司来维修机械设备,但飞虎公司以于孟平尚欠机械设备款为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于孟平质证为:安浩的证言反映的情况属实。飞虎公司质证为:安浩曾为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其证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为:安浩的证言系单方言词证据,且于孟平未能提供其曾要求飞虎公司为其维修设备的任何书面证据,该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孟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飞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对此,飞虎公司则认为,本案机械设备并不存在任何故障,而且于孟平也未通知飞虎公司维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飞虎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而言,于孟平作为机械设备的使用方,如果涉案机械设备存在故障,其理应及时通知飞虎公司予以维修,但于孟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2009年1月18日其向飞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至其起诉这段期间内,曾通知飞虎公司维修涉案机械设备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于孟平通知飞虎公司维修机械设备的事实成立,而飞虎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从鼓励交易角度而言,于孟平也只能要求飞虎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除非涉案机械设备确实存在故障,且该故障致使于孟平无法使用,其才可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飞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但本案于孟平虽然向飞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该质量异议是在本案设备安装调试后的近八个月时间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并不能作为涉案设备存在问题的依据。因此,于孟平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机械设备存在故障,而飞虎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机械设备,因此,对于孟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而本案中,于孟平并不是以飞虎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审法院却以于孟平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于孟平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显然不当,但因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于孟平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系无生产标准设备,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孟平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缴纳诉讼费,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于孟平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请求,因此,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孟平认为原审法院公开宣判时,未通知于孟平到庭,而直接将判决书和宣判笔录寄至于孟平处,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宣判时未按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于孟平到庭,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于孟平路途遥远,采取邮寄的方式向于孟平送达了宣判笔录及判决,这未对于孟平诉讼权利造成影响,且节约了于孟平的诉讼成本,该做法符合情理,对于孟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孟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于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