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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郑某某等与夏邑县××运输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郑某某,曹甲、郑某某与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王某某,夏邑县××运输公司,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曹甲。原告郑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曹甲、郑某某与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行驶证车主为夏邑县××运输公司的豫n×××××/豫n4656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02时35分,行至杭××金东区曹乙午塘头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曹丙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丙当场死亡,浙g×××××号轿车乘车人曹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08)第0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2000元,共计296733元。请求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过部分按70%赔偿,即129313.10元,合计应赔偿241313.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原告身份证二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金公交直二肇字(2008)第019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曹丙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曹丙已死亡的事实。4、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东价认(2009)估字11号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夏邑县××运输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豫n4656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02时35分,行至杭××金东区曹乙午塘头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曹丙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丙当场死亡,浙g×××××号轿车乘车人曹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二肇字(2008)第0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回避。”之规定,为过错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丙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也为过错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丁系乘车人,无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系豫n×××××/豫n×××××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曹甲、郑某某系死者曹丙的父、母亲。曹丙所有的浙g×××××号轿车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金东价认(2009)估字11号估价报告书,认为该车的修复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确定按报废进行价格评估,并认定浙g×××××号轿车的评估价格为6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不慎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以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由死者曹丙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曹丙死亡的后果,故被告王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考量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操办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本院确定合理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浙g×××××号轿车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曹丙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财产权依法应由其父母即本案原告继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都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豫n×××××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曹甲、郑某某因亲属曹丙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天×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2000元,合计29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甲、郑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甲、郑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29313.1元[(296733元-112000元)×70%];上述款项合计2413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述款项由被告夏邑县××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申请缓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夏邑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胜军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