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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2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206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个性差异较大,在婚后尤其是原告怀孕后,双方的沟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夫妻感情逐步降温。婚后,由于被告在宁波工作,原告为照顾被告日常起居,避免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特意将工作调换到宁波,但双方的感情还是未见好转。后来,原告重新回到余姚工作,被告也不太照顾原告母女。2008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住到自己母亲家中。对此,被告从来没有一点意思表示,对原告及女儿也从来不闻不问。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了冷某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房地产资料证明书各一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提出的财产,都是由被告父母多年的积蓄所购置的房产。对原告提及的债务,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某某,因原告未提交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和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