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张定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敏,张定友,陈瑞锋,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敏。委托代理人陈凤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友。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原审第三人陈瑞锋。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怡帆。上诉人王建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23日,第三人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银来公司)与被告张定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银来大厦B幢10层04号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2009年8月3日,被告张定友通过第三人陈瑞锋的中介与原告王建敏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以1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交定金10万元,2009年8月13日交付50万元(不含定金),2009年9月3日交清余额8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原告以涉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为由,于2009年8月11日开始向被告提出异议,且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原判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不能举证,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建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建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上诉人张定友明知涉诉房屋未经乐清市房管局备案,属于农民安置三产用房,但仍以商品房的性质进行转让,存在故意欺诈性质。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定友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瑞锋以及温州市银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定友提供一份材料,证明其已缴纳了物业维修资金,上诉人王建敏认为该房屋是存在的,但提出该房子不是商品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定友提出的其已缴纳了物业维修资金的事实,故该证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9年8月3日,被上诉人张定友与上诉人王建敏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示表示,合同内容合法,签约双方主体适格,依法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上诉人王建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王建敏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定友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定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建敏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上诉人王建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