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瑞安市仙降镇开店时认识,2009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前还清。届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2009年11月28日始至履行完毕某某行贷款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2000元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理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