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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许家埭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绍齐民初字第3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0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陈某某木工工资20,000.00贰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工资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30元,由绍兴××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