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黄某。被告:冯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在乐清市南塘镇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后于2002年8月6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无和好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冯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冯某乙的事实。4、(2009)台黄乙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冯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乐清市南塘镇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女儿冯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无和好情形。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为夫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无和好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冯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结合各方的综合抚养能力考虑,冯某乙芝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女儿冯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冯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700元(2010年10月-2011年6月),以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800元,直至冯某乙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