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漯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奎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奎,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分局局长。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国,经理。上诉人李红奎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红奎上诉称,上诉人与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是借款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真正有租赁关系的应是该局与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召陵区,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被上诉人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答辩称,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无息借款,上诉人免费租用被上诉人房屋。本案所涉房产在郾城区,被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郾城区,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租赁房屋的约定,被上诉人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提起的也是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昝玉成审判员 王跃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