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商初字第45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1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直未归还。2008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款共计763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6300元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63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1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款共计763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开庭前,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欠原告包某某人民币76300元,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某某欠款763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照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小秋审判员 董夫国陪审员 洪道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