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王甲,抚州××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抚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大道××楼。负责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王甲、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甲(亦系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9时50分许,王甲驾驶被告达××公司所有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萧山区宁围××村南北向村道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40.80元,因被告已支付38000元,实际应支付84840.80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我公某已支付10000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因此本案中不再另行赔偿医疗费。被告王甲、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王甲系实际车主,已支付28000元;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医疗费金额,三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f×××××号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已支付10000元,王某某支付2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484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交纳37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抚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