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傅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恋爱结婚,2××××年××月生育一子华某乙,后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沉迷赌博,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后被告后悔,离开第三者且保证改过,双方于2008年5月复婚。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改过,在外又有第三者,原告无法忍受,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离婚;2、儿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儿子出生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我们离婚后又复婚,也是基于确有感情。被告并无外遇,是原告在猜忌。原告的离婚想法不成熟,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债权人有独立的诉权,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恋爱于××××年××月结婚,2××××年××月30日生育一子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于2007年8月协议离婚,后双方关系好转,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期双方因琐事有矛盾,且缺乏沟通,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子,在2007年离婚后又于2008年复婚,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彼此宽容,则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