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勇强与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勇强,张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31号原告:葛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毅。被告:张桂森。原告葛勇强为与被告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由于资金运作紧张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9254.7元(从2009年9月27日计至2010年8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滞纳金)9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勇强归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勇强逾期还款损失(滞纳金)92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被告张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